摘要:合同期内影片未发行,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四) 【原创】文/汐溟 前文中笔者设定案情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违约方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且每项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均有主要义务的性质; 第二,影片未在约定的上映期内上映,且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仍未发行; 第三,影片为同
合同期内影片未发行,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四) 【原创】文/汐溟 前文中笔者设定案情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违约方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且每项违约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均有主要义务的性质; 第二,影片未在约定的上映期内上映,且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仍未发行; 第三,影片为同类IP的系列电影,同系列的电影票房均有优异成绩; 第四,守约方以同类IP最低票房为赔偿依据,认为如影片上映,至少能获得该结果; 第五,违约方也持此种观点,同意守约方主张,即同样认为如影片上映,也会产生如守约方主张的最低票房。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的案情下,守约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即影片为著名IP的系列影片,且影片均有优异票房,在影片逾期未上映时,守约方以系列电影的最低票房为影片上映后的票房,并以此为损失的计算依据,而违约方也认可该主张,在签约时便知道影片如上映所产生的最低票房不会低于该数额,此时守约方的主张便具有合理性。该合理性的最大根据首先来自于双方意思自治下的合意,其次则是客观上的高度盖然性。
来源:观影先锋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