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联合出品”到“鸣谢”,电影投资中欺诈行为如何认定?
在民商事合同纠纷中,欺诈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及当事人的救济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电影投资这类交易中,如何区分商业吹嘘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如何判断转让方隐瞒真实权利状况是否足以影响投资决策?本文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情概述
2021年2月,甲与乙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出资200万元受让乙持有的电影发行收益权1%份额。合同承诺:乙为影片联合出品方,拥有投资权和发行收益权,总投资预算为2亿元,由乙设立专用账户管理并负责宣传发行、非票房收益统筹等。基于此,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
电影于2022年11月上映。甲乙“”此外,乙无法提供有效结算单,未支付任何收益,亦从未设立专用账户。此前仅与案外人丙签订了影片投资协议,协议中约定丙公司负责发行、收取非票房收入、管理投资款,乙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该投资协议在甲与乙签约前已失效,乙自始不享有影片任何权益。此外,乙所宣称的2亿元总投资也与丙公司协议约定的1.5亿元不符。乙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乙返还2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损失。
二、
争议焦点
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
三、
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欺诈。
(一)欺诈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民法理论,欺诈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四项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应当告知的真实情况的行为;
2.行为人具有故意;
3.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
4.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二)
乙实施了多项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行为
乙在合同中作出的以下承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第一,关于联合出品方身份。合同明确载明乙为联合出品方。然而,已公映的电影字幕中,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均无乙,仅在“鸣谢”部分提及。
第二,关于投资预算与资金管理权。合同承诺总投资2亿元,由乙设立专用账户管理。然而,其与丙公司的协议显示实际预算仅1.5亿元,且资金管理由丙公司负责,乙从未设立专用账户。
第三,关于宣传发行权与非票房收益统筹权。合同约定宣传发行由乙负责、非票房收益由乙统筹安排,但实际乙无任何实质参与。
乙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的宣传、发行、资金或非票房收益管理等工作并不具有掌控权和决策权,其行为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三)
乙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乙在签约时明知以下事实:其一,其与丙公司的上游投资协议因未足额付款已失效,乙自始不享有影片任何权益;其二,其从未取得联合出品方署名权;其三,其不享有对宣传发行及非票房收益的实质控制权。
在此情况下,乙仍在合同中以明确条款向甲作出虚假承诺,足见其具有诱使甲签订合同的欺诈故意。
(
四)乙的行为导致甲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投资决定
在电影投资中,联合出品方身份、资金及发行控制权,是投资者评估风险的关键信息,足以影响投资意向和决策。乙在合同中承诺其具备上述条件,实则完全不享有且未予披露,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甲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当转让方对权利归属、署名身份、资金控制权等足以影响投资决策的核心事实予以隐瞒或虚构时,其行为即已超越商业风险的合理范畴,商业吹嘘通常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项,如“影片预计票房可观”,法律欺诈是对事实的歪曲。在电影投资领域,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不可逾越的底线。
来源:西瓜放映厅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