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汐溟 侯建勋 我们知道,电影从初始的筹备到最终的上映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存在着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导致影片无法上映或者不能按期上映。因此,一个成熟的项目是需要经历多方打磨及诸多程序,如此而后方能呈现出一部合格的影片。那么,如果在合作过程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我们知道,电影从初始的筹备到最终的上映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存在着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可能导致影片无法上映或者不能按期上映。因此,一个成熟的项目是需要经历多方打磨及诸多程序,如此而后方能呈现出一部合格的影片。那么,如果在合作过程中,项目因某种因素被延迟推进,一方又重新设立其他项目并以相同的名字进行拍摄,是否属于违约或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可见,该案当中甲公司的行为的确是不当的,但从法律层面上说,乙公司据以提起该案诉讼的事实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而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合作双方不能以相同的电影名称拍摄新的电影。事实上,该案中甲公司的确是因为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前期宣传,但因第三方因素导致项目不得不暂时中止,甲公司为了降低前期投入损失,在此基础上又立即产出了另一个剧本并完成了拍摄,简言之,就是借用了与乙公司合作项目的“壳”。甲公司这种“借壳下蛋”的行为确有不当,法院在判决之中也有所评述。但此种不当行为尚未构成违约,并不足以完全导致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项目无法进行。换言之,假以时日,当宣教中心配合出具了相关的审核意见,双方的电影合作项目仍然可以推进,如果认为电影名称已经被使用,可以再换一个新的电影名称进行宣传。我们知道,电影名称本身即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很多电影最终实际上映的名称与前期项目筹备阶段的名称并不相同。 最后,我们假定甲公司的确使用了乙公司即刘某创作的剧本进行了相同题材的电影剧本改编,那也要提供两部剧本的具体内容对比或者等相关电影上映以后,就电影中存在的诸多情节与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剧本内容进行比对,若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再主张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3747号。 来源:电影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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