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换脸侵权纠纷背后的肖像可识别性标准

快播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9-26 11:55 1

摘要:AI技术的创新发展使得“AI换脸”“AI换声”等新兴信息服务模式相继涌现,为平台用户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服务体验。在“一键换脸”下,用户们可以体验自己成为“电影明星”“故事主角”的感觉,同时也能够尝试以前从未考虑过的服饰装扮。然而,这种新颖的信息服务模式也产生了一

AI技术的创新发展使得“AI换脸”“AI换声”等新兴信息服务模式相继涌现,为平台用户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服务体验。在“一键换脸”下,用户们可以体验自己成为“电影明星”“故事主角”的感觉,同时也能够尝试以前从未考虑过的服饰装扮。然而,这种新颖的信息服务模式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AI换脸所依赖的换脸模板图片、视频等并非凭空生成,通常是以第三方的形象图片、视频为基础,这也导致第三方认为这类未经其同意的AI换脸服务侵犯其肖像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等,信息服务提供方理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AI换脸模板如果仅保留第三方的服饰、妆造等外部形象,抹去第三方的面部形象,这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存在较大分歧。

目前针对涉及AI换脸模板的侵权纠纷主要存在两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构成侵权,因为相关AI换脸模板即便删去面部形象,但结合其余的妆造服饰以及相应的原始图片传播范围等要素,一般社会公众仍能结合这些外部形象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故而认定相关AI换脸服务侵犯肖像权。另一类观点则否认构成侵权,因为案涉AI换脸模板缺乏一定程度的显著特征,一般社会公众无法凭借删去面部形象的剩余外部形象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作出看似“相悖”实则逻辑一致的判断,即案涉AI换脸服务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这两种思路的共同点在于,均侧重考察AI换脸模板是否满足肖像概念固有的“可识别性”特征。事实上,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就已经关注到深度伪造等信息技术可能产生的新型侵权认定难题,强调在肖像权等传统人格权部分侧重回应新型技术的挑战。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在关于界定“肖像”概念时,综合采用了面貌说和体貌说,将肖像概念界定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因此,外部形象、载体反映、可视性这三个要素常被视为评估和衡量案涉图片、视频等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基本要素。

在AI换脸侵权纠纷中,AI换脸模板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肖像乃是主要分歧,而这一分歧的关键成因是如何解释肖像概念所对应的“可识别性”特征。客观而言,无论是采用一般社会公众标准,还是采用熟识之人标准,仅凭衣物、妆造等要素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但直接否定其不属于肖像则忽视了部分自然人除面貌外的其他外部形象仍具有显著特征的事实,故还需结合识别主体范围和识别难易程度两个环节进行判断。

其一,先行明确权利人属于普通人还是名人明星。在实践中,部分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了让用户体验电影明星的感受,选择以电影明星的剧照、妆造等作为素材模板。此时,即便该剧照已经去除了明星的面貌形象,但是剩余的衣着服饰、环境布景等要素仍然能够呈现该要素模板指向的是特定影视角色。只需要一般社会公众能够确认识别出该角色,即可认定为该要素模板构成肖像。不过,对于普通人而言,去除面貌形象后,如果熟识之人仅凭剩余的肢体动作、服饰妆造等无法明确特定自然人,则无法将该要素模板认定为肖像。

其二,判断AI换脸要素模板的剩余外部形象是否保留了人物形象的核心特征。肖像归根结底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视觉再现,并非外貌复刻,所以判断相关视觉形象是否构成肖像的关键是该形象是否留存了自然人的显著特征。例如,某些网络主播在直播之前会选择固定的动作姿势作为“开场白”,在持续不断地重复中,这些动作姿势也成为其个人的“标识”。此时,如若以该开场白作为要素模板,即便去除了面部容貌,以不特定范围用户作为识别主体,这种标志性动作再加上肢体特征,很容易让这些用户识别出该要素模板取自该网络主播。

其三,判断要素模板是否还存在附加因素辅助识别特定自然人。在实践中,部分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了吸引用户使用,通常会采用“某某电影明星同款妆造”等营销口号。此时,即便该要素模板所呈现的是某电影明星的日常生活照片,无法让一般社会公众第一时间识别出要素模板直接指向的是哪位电影明星,但只要能够通过配图文字加以强调,同样满足肖像可识别性要求。

总结而言,有关AI换脸模板是否属于肖像的概念分歧不过是传统肖像权概念在新型技术应用场景下的“再解释”。已经去除面部特征的AI换脸视频模板,并不当然被排除在肖像范畴之外,实践中也需要结合原视频权利人的社会知名度、剩余外部形象的特征显著性、文字配图、妆造背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

来源: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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