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影海报该不该给编剧署名的问题,一直是国内电影行业广泛关注的话题。在笔者看来,剧本是电影作品之本,编剧是一部电影作品的创作核心,而电影海报因电影而生,为电影而存在,它是电影的宣传品,是演出的“节目单”,因此,作为一部电影“脸面”的海报,理应为编剧署名。
电影海报该不该给编剧署名的问题,一直是国内电影行业广泛关注的话题。在笔者看来,剧本是电影作品之本,编剧是一部电影作品的创作核心,而电影海报因电影而生,为电影而存在,它是电影的宣传品,是演出的“节目单”,因此,作为一部电影“脸面”的海报,理应为编剧署名。
部分老电影海报 作者供图
在业界,有观点认为,为宣传影视作品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电影本身,可以不给编剧署名。笔者不认可这一观点。
首先,电影海报虽然是独立的美术作品,但其不能脱离于电影作品而存在,两者之间是依附关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电影属于视听作品,海报属于美术作品,二者在形式上是独立存在的。但形式独立,不等于内容独立、来源独立、价值独立。电影海报的唯一使命,就是介绍、推广、指向某一部特定电影,它的主题、人物、故事、片名,全部来源于电影作品,没有任何一张电影海报可以脱离电影而凭空创作。这就好比,电影是“牛”,海报是“牛”身上的“毛”,“毛”不可能离开“牛”独自生长。强行把电影海报和电影作品定义为“主题独立、内容各异”的两个平行作品,本质上是割裂了二者与生俱来的依附关系。
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为作者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此可见,编剧是影视作品的核心创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编剧排序在导演之前,不仅仅局限在电影正片之中,也应及于一切公开使用、传播、宣传该电影的场景。
即便是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合理使用中,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电影海报完全使用电影的核心元素进行商业宣传,本质就是对电影作品的公开使用。既然使用了作品,就必须尊重作者,标注编剧姓名,这是法律的底线。
再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如不给作者署名,即为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海报独立论”必须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悖论:如果电影海报是与电影作品完全无关的独立作品,那么,未经原作者授权许可使用电影的人物、剧情、片名等核心内容,就不是宣传行为,而是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一张合法的电影海报作品,应是一部电影作品的依附性宣传品,而不是可以随意挪用他人创作、隐去电影剧本创作者姓名的“独立作品”。它不能一边获得电影作品的核心内容,一边拒绝承认电影原创作者的身份。
此外,拍电影就是拍剧本,剧本立项备案后才能发放电影拍摄许可证,决定电影作品出生的是编剧的授权书。编剧是电影作品的上位授权人,没有编剧的原创剧本就没有电影作品,更没有后来对电影作品进行宣传的电影海报。海报不给编剧署名,等于隐瞒产品的真实来源,抹杀了剧本作者的身份。
在我国的电影百年历史中,在电影海报上标注编剧姓名,是行业惯例。从1949年上映的电影《桥》的海报,到第一届百花奖影片《红色娘子军》的海报等,编剧署名都排在导演之前。电影海报给电影编剧署名,不仅是惯例与行规,更是对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守护。
电影海报来自电影,源于剧本,归于创作。不给编剧署名,于法不符,于理不通,于情不容。如今,影视产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竞争的软实力,而编剧是影视作品创作的首要创造力,充分保护编剧的合法权益,才能激活影视产业的源头活水,促进创作繁荣,讲出更多中国好故事。(王兴东)
作者系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中国电影家协会第九届副主席,《建国大业》《辛亥革命》《离开雷锋的日子》等电影编剧。
来源:新浪财经
